司法实践中,对于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和判断存在分歧,直接影响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本文以案例入手,围绕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从证据采信、认知程度等角度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主观方面证据进行分析,为通过刑事手段依法、准确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为提供理论参考。
一、案例简介
2011年7月份以来,陕西省平利县柯某在其住宅内无证从事卤制品加工,使用松香对猪头脱毛制作卤肉在菜市场销售。2014年9月4日,该县开展食品安全联合执法检查,从其加工地点扣押用于脱毛的松香1.6千克以及加工的卤猪肉14千克。公安局依法对从柯某处扣押的松香及猪头肉委托送检。河南省洛阳市某检测中心出具检测报告,称从检材中检测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松香。据查明,截止案发时柯某使用松香加工猪头约1500个,每个猪头可以加工卤肉4斤左右,一共6000斤,平均每斤卖18元,销售金额约10.8万元。
二、分歧意见
对于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指控柯某犯罪证据不足。柯某使用松香脱毛是客观事实,但在案发前无相关执法部门告知柯某不得使用松香脱毛,柯某对使用松香是否有毒主观上无认识的可能性,也就没有证据证实柯某主观上明知松香有毒、有害而在食品中予以使用、添加的犯罪故意。公安机关提供证实柯某可能认识到松香有毒、有害而使用的唯一证据是柯某的一份有罪供述。柯某在侦查阶段的一份供述称“2013年时有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到加工地点例行检查,并告知不能使用松香用于脱毛。”供述唯一、且不稳定与另外三次供述内容互相矛盾,并且没有执法部门的执法记录相互印证,无法证实本次供述的真实性。同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称在2014年1月1日之前,对有毒、有害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查处由该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因此在2013年不可能有所谓的食品、药品监督局工作人员到柯某加工点检查的情形,该份笔录明显不客观。截止目前,公安机关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在案发前到柯某的加工地点进行检查,不足以认定柯某认识到松香有毒的可能性。
另一种意见认为,柯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现有证据证明柯某在从事食品加工时使用松香,并且对扣押的松香和生产的卤肉检测出松香成分,足以认定柯某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首先,松香是一种工业原料,其主要用于工业生产,并且农业部颁布的《禽畜屠宰卫生检疫规范》中明确规定,禁止使用松香脱毛,足以说明相关行业技术规范对松香脱毛持否定态度。其次,松香脱毛并不是加工卤肉的必要环节和必经工艺流程。作为从事卤肉加工的食品生产者,对食品加工相关流程和基本技术规范有比普通民众更高的注意义务,其特定的工作职责和性质要求其在从事食品加工时对使用、添加的物品有明确的认知和了解。在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时即使用工业松香脱毛,足以认定其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另外,柯某不具备加工资格无证从事食品加工,本身就违反法律规定。现查明其在食品加工时使用有毒、有害的工业松香,完全可以说明柯某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主观心态,对其生产的有毒、有害食品持希望、放任态度。最后,对柯某定罪不以主管行政执法部门告知违法为前提。因为行业技术规范、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无任何规定允许在食品加工时可以使用松香,或有一个从允许到禁止的过程,故只要从其加工的食品中检测出松香成分,即可定罪处罚。
三、评析意见
结合案件的相关证据情况,笔者认为柯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第一、犯罪嫌疑人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松香加工食品。从近几年查办的危害食品安全刑事犯罪案件来看,犯罪分子往往出于增加食品外观色泽、降低生产成本、缩短生产周期的不法目的,在食品加工环节使用、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主要分为两类:一类是绝对禁止在食品加工时使用的化工原料、农药、兽药、违禁品等,以敌敌畏、苏丹红、罂粟壳等为代表;另一类是法律法规允许少量添加、使用或者以前允许使用而后来禁止使用的,以食品添加剂、增白剂、甲基腺嘌呤-6等为代表。分析认为,对于属于化工原料、农药等非食品原料、添加剂,一般人均能够认识和了解到这些物质用途和性质,其本身具备的物理属性及元素成分是绝不允许在食品中添加、使用的,是不需要经过广泛宣传即被人知晓的事实。因此作为从事食品加工、生产的行为人,将有剧毒的农药和化工物质用于食品加工,属于明知该物质可能造成人身体机能损害或者死亡的结果而不顾,足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凡查证在食品加工环节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即可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种情况,对于相关规定允许在食品加工环节少量使用或者以前允许使用而后期禁止使用的情形。在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查清行为人是否能够认识到超量使用或者从允许到禁止的变化过程,应该提供认定行为人明知法律禁止而故意使用、添加的充分证据。以2013年陕西省查办的“毒豆芽”案件为例,此类案件所生产、销售的“毒豆芽”,其中大部分是属于添加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即主要成份为“6-苄基腺嘌呤”的添加剂,俗称“无根水”。该添加剂的使用国家标准有一个变化的过程,即从1996年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1996)允许限量用于豆芽孵育过程,到2011年卫生部颁布的《食品添加剂适用卫生标准》(GB2760-2011)未将其纳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名单,再到2011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对羟基苯甲酸丙酯等33种食品添加剂产品监管工作的公告》(2011年第156号公告)明令禁止生产和销售“6-苄基腺嘌呤”并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可见国家标准有一个从允许到禁止的变化。因此欲追究生产“毒豆芽”等类似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必须查清相关执法监督部门是否广为宣传、是否有执法记录、行为人是否有认识的渠道和途径,才能证实行为人是否具有实施刑事犯罪的主观故意。本案中,松香属于工业原料,且无任何规定允许在食品加工环节使用,因此只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使用的事实,就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
第二、有无行政执法监管不是追究有毒有害食品加工、生产者刑事责任的前提。在审查部分类似案件时,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解在生产过程中没有相关执法部门监督检查,因此对于自己使用的物质是否有毒、有害也不清楚,主观上并没有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并且自己也食用加工的食品。笔者认为,具有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执法人员对食品加工、生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是法定义务,其履行职责不到位或者怠于履行职责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是不能简单认为,凡是没有证据证明食品加工者在被追究刑事责任前,无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例行检查监督或告知食品加工者不能添加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就不能追究加工者的刑事责任。因为如果添加到食品中的物质本身含有剧毒,按生活常理即可知道不能在食品加工环节使用,并不是行为人被告知才能知晓。同时,如有证据证实食品加工者有通过网络、电视、微博、公众宣传等渠道认识和了解到涉案物质有毒、有害不能在食品加工时添加、使用的,只要查证有添加事实,仍可定罪处罚。
第三、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通过媒体曝光和查处的涉及食品安全的犯罪案件日益增多,犯罪行为渗透到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各个环节,对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危害更是触目惊心。因此,对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必须保持高压态势依法坚决予以查处。本案中,柯某从2011年7月至今,违反食品生产加工操作规范和流程,使用松香脱毛加工卤肉出售,使含有工业松香成分的卤肉在市场上流通,对购买相关食品的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危害是客观存在的,必须予以打击。同时通过依法对柯某非法行为的定罪处罚能够起到教育和震慑作用,对于规范辖区食品生产、加工行为有积极意义。
(作者:安康市平利县人民检察院 方亮 安康市汉阴县汉阳镇人民政府 俞亚静)